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61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立松,男,1951年3月7日生,汉族,系原白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白山市。
上诉人丁立松诉白山市人民政府、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丁立松提出上诉称,1、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015年6月15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2015年7月1日才通知取行政裁定,时间已达15日,但裁定书的日期却是2015年6月22日,上诉人认为日期是倒签的。2、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13日白山市政府受理了上诉人的信访诉求,并转交给市住建局处理(访转字[2013]143号信访事项转送单)市住建局作出处理意见后,市政府以市住建局的处理意见没有作出具体的答复意见为由,对上诉人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构成了行政不作为。3、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当,上诉人的信访诉求是由市政府通过访转字[2013]143号信访事项转送单,转给市住建局的,也是市政法委维稳办给市住建局下达白山维稳明电[2014] 49号交办单所交办的。市住建局对访转字[2013]143号信访事项转送单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信告字[2014]5号不予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认为上诉人的诉求涉法、涉诉,应当通过申诉或抗诉主张权利。于是,上诉人到白山市政法委上访,2014年7月31日市政法委维稳办对市住建局下达了白山维稳明电[2014] 49号交办单,该交办单认为上诉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请市住建局对上访人的信访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市住建局接到该交办单后,重新履行信访程序,但是市住建局对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未给予支持,而是借口“我局对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调查,由局监察室和财务科派专人对原市政公司进行账目审查。由于该公司以企业改制为由,对我局账目审查不予配合,中级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我局无法核实”为由,作出敷衍的没有具体答复意见的处理意见,也构成了行政不作为。4、白山政信复告字[2015]10号《信访事项复查请求不予受理告知书》和市住建局作出的《关于丁立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已经产生实质影响。(2012)白山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说明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能通过劳动争议和民事诉讼解决,那么,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只得由市政府和市住建局来解决,解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是市政府和市住建局的责任和义务,市政府和市住建局应当作为而未作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已经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复查是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受理复查是白山市政府的法定义务,解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是市政府和市住建局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市政府不受理上诉人的复查申请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市住建局对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未给予支持,而是借口市政公司不配合账目审查为由,作出敷衍的没有具体答复意见的处理意见,也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丁立松要求确认白山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其信访事项复查请求和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信访事项没有作出具体答复意见是行政不作为,而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白山政信复告字[2015]10号《信访事项复查请求不予受理告知书》及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丁立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均系有关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故丁立松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对丁立松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丁立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