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敬荣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敬荣,男,汉族,1955年9月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原审被起诉人:吉林市丰满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战景志,该局局长。

上诉人刘敬荣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敬荣于2015年10月22日以吉林市丰满区发展和改革局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吉林市丰满区计划与经济局作出的吉丰计经字(1997)83号《关于对区金旺实业公司老年娱乐中心基建计划请示的批复》;2、吉林市丰满区计划与经济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7月刘敬荣承包的3.24亩菜田被吉林市金旺实业公司强行毁田打桩盖楼,其楼房建成后转手以1000万元的价格卖出。1997年10月吉林市金旺实业公司取得了吉林市丰满区计划与经济局(现改制为吉林市丰满区发展和改革局)(1997)83号《关于对区金旺实业公司老年活动中心基建计划请示的批复》。刘敬荣不断向各级领导和政府上访控告无果后,向法院起诉民事案件,但法院以“原告因该土地的国有划拨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为由判决驳回刘敬荣的诉请。2015年5月,刘敬荣因向相关部门举报,去工商管理部门调证时,才得知吉林市金旺实业公司从来就没有注册成立。而吉林市丰满区计划与经济局作出的立项批复的申请人吉林市金旺实业公司是根本不存在的虚构民事主体,该批复应当予以撤销;且各政府部门依据该批复核发给吉林市金旺实业公司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请求法院一并建议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刘敬荣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是吉林市丰满区计划与经济局(现该行政职能由吉林市丰满区发展和改革局继续行使)作出的吉丰计经字(1997)83号《关于对区金旺实业公司老年娱乐中心基建计划请示的批复》,该批复为立项批复,在该批复的内容中并未涉及具体的不动产,故依据法律规定,该批复的最长起诉期限应为五年。另该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1997年10月11日起计算,且不能中止、中断。无论刘敬荣何时知晓该批复,从该批复作出之日起到刘敬荣的起诉之日均已经超过了五年,故刘敬荣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刘敬荣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不予立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刘敬荣的起诉,不予立案。

刘敬荣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上诉理由:1、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敬荣要求撤销吉林市丰满区计划与经济局(现该行政职能由吉林市丰满区发展和改革局继续行使)作出的《关于对区金旺实业公司老年娱乐中心基建计划请示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并未涉及具体的不动产,故刘敬荣应在该批复作出之日起五年内起诉,现刘敬荣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刘敬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志军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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