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程占和,男,汉族,1949年8月18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程占和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程占和在原审时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核定程占和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3月;补发错误核定工龄欠发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程占和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程占和的起诉,不予立案。
程占和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上诉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程占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程占和以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程占和要求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3月并补发错误核定工龄欠发的工资。程占和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占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志军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