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志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春市绿园区信访局、长春市绿园区农业局、长春市绿园区土地局、长春市绿园区残疾人联合会、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于洪志,男,1958年6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于洪志因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春市绿园区信访局、长春市绿园区农业局、长春市绿园区土地局、长春市绿园区残疾人联合会、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于洪志上诉称,上诉人于1986年春由榆树市青项乡保安村迁到原城西乡,现西新镇民丰村六社。1986年3月,发包方民丰村六社主任李某甲,会计孙某某找到上诉人,发包方民丰村要求上诉人承包方某某、郭某某、关某某、李某乙,自愿放弃承包的土地,合计在册面积:2.16-2.19公顷土地及约0.3-0.5公顷荒地,当时原承包方某某、郭某某、关某某、李某乙招标无偿转让,变更后承包方于洪志在李某乙家,在发包方民丰村主任李某甲、会计孙某某主持下,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协商一致,会计孙某某写了“方某某、郭某某、关某某、李某乙永远不耕种,于洪志永远耕种,62%菜面积。”这是发包方、原承包方,招标无偿转让变更后承包方三方的约定,发包方写的招标无偿转让变更合同、文书、契约、登记备案手续,由原承包方四位户主,及招标无偿转让变更后承包方盖了名章后由会计孙某某拿到村镇政府登记存档备案,我多次找孙某某索要这张变更合同,无果后,依据1986年春的事实,写了《交接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明,让当事人发包方李某甲,原承包方某某家人、郭某某、关某某、李某乙看后事情完全属实无误后,盖上名章,手押及地邻签字手押的,1986年春的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协商,公开,公正,程序,转让流转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2002年5月16日,绿园区信访办公室、绿园区农业局、绿园区残联、城西镇政府作出《关于于洪志上访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没有支持上诉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的请求,上诉人对该处理意见不服。该处理意见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冲突,相抵触。请求: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署证据保全令,保全1986年春由会计孙某某写的《方某某、郭某某、关某某、李某乙永远不耕种,于洪志永远耕种,62%菜面积》当事人盖名章的原始凭证及1986年度、1987年度土地台帐,并把这个证据判给上诉人持有。二、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春市绿园区信访局、农业局、土地局、残疾人联合会、西新镇政府按法定义务,法定责任归还1986年3月招标,无偿转让变更后的原始地块:小庙,小角,南洼地块及1986年3月由会计孙某某写的,当事人盖名章存档备案,登记手续,合同,契约给上诉人持有,原始地块由上诉人耕种,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颁发给上诉人。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春市绿园区信访局、农业局、土地局、残疾人联合会、西新镇政府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如下:1、赔偿自1988年3月至2015年末强制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一切经济损失(可得经济利益)按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1日白菜市场销售价格(台北批发市场),批发价及省物价部门价格白菜亩产量20000斤/亩,1斤1元:1.23公顷×20000斤/亩×28年×1元=;2、赔偿上诉人1990年5月2日劐收上诉人南长垅子二亩青苗地可得经济利益1990年5月2日至2015年末,及征地补偿费2万元。26年×3000斤/亩×1.3元=;3、给付上诉人2009年3月城际铁路动车所征用民丰村农户承包地0.32公顷征地补偿款,青苗、菜苗、玉米茬,补偿费4元/m3:60000元×0.32公顷+(1000×4元×3.2亩);合计:4、区土地局、民丰村2002年9月5日-7日,推倒上诉人建的农业生产设施(温室)及不让上诉人建农业生产设施2002年9月至2015年春;648m2×14年×28个周期×100元/ m2=;5、种粮直补款问题;6、上诉人建房270 m2宅基地的一切手续及规范文件,及许可,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春市绿园区信访局、农业局、土地局、残疾人联合会、西新镇政府颁发给上诉人;7、诉讼费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长春市绿园区信访局、农业局、土地局、残疾人联合会、西新镇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上诉人于洪志向省委信访,反映村土地承包、占地补偿不公平等事宜。2002年5月16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长春市绿园区农业局、长春市绿园区残疾人联合会、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根据省委的交办,经调查共同作出《关于于洪志上访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上诉人于洪志对该处理意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上诉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表述不明确,不能确定要审查的对象和内容。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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