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松原市正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育才街。
法定代表人:李金辉,经理。
上诉人松原市正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松原市正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错误并对相关事实存在严重误解:上诉人是否在起诉吉松城客不许字[2013]第00001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时请求相关法院一并审查松政发[2013]31号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是否应当立案毫无关系。上诉人是对吉林省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不依法撤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原审法院对吉林省政府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审判监督。吉林省政府具有依法撤销下级政府与法律相抵触规范性文件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原审法院撤销吉林省政府《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促进吉林省政府依法撤销违法规范性文件的前提;同时撤销违法规范性文件又是上诉人依法参与权公平竞争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吉林省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属于原审法院司法监督范围,归原审法院管辖。关于受案范围:是否一并请求对《告知书》涉及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不是《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的必要条件和前置条件,也不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必要条件和前置条件,原审法院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衡量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应当违法增设立案条件。起诉书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第12、13条确定。原审法院应当对《告知书》及其所涉及到的所有证件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吉林省政府的《告知书》依据几个规范性文件作出,与本案是否应当立案毫无关系。二、《告知书》是对一般规范性文件(实施意见)作出的是否合法的行政确认,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都属可诉行政行为,吉林省政府不依法撤销与法律相抵触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虽然不直接具有法律约束力,却致使上诉人公平竞争权依法参与权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间客观延长,相应经济利益无法实现,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加重,其不依法撤销违法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相对上诉人公平竞争权依法参与权合法权益在客观效果上产生了间接的更深入的实际影响,已经产生了间接的明显的客观的行政法律效果。《告知书》为松政发[2013]31号文件继续违法延续提高了认可和支持,它对公平竞争权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一方明显不利。三、撤销吉林省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并判决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即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又是本案正常的结案方式;还有一种结案方式是:如果吉林省政府和上诉人都认同通过行政调解化解行政侵权纠纷的方式,在达成行政调解的前提下,上诉人可以考虑到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行政诉讼法》并没规定人民法院不能诉前协调,也没规定原告和被告不能达成案外和解。四、吉林省政府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事项属公共资源配置范畴),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延续文件不能直接诉讼故诉行政确认行为)。五、吉林省政府的法律适用还违背《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方式”的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九条前半句规定经营者可以申请延续,后半句规定客管机构应当根据许可方式等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可见,可以申请运营许可延续和是否准予延续是两回事。六、无论第几轮出租车更新也改变不了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许可事项包含在《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特别规定第五十三条中的法定事实,《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一条及其释义中并没有“只要第一轮适用特别规定,第二轮就可以适用一般规定”的规定。关键是《告知书》中关于松原市第一轮(2005年)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论述与松原市第二轮采用延续许可方式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七、《告知书》关于松政发[2013]31号文件符合法定程序的认定,属于审查事实不清:松原市没依法公布招标拍卖公告违反招标拍卖法定程序,没面向社会公开听证违反听证程序;《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取有偿出让方式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松原市2013年属于有偿出让,应当报请省发改委批准,不经批准私自延续违反行政审批程序,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平竞争的方式有偿出让。八、现在是市场经济,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择优录取,松原市提前限定许可对象排斥其他对象和自行定价搞权力经营的行为属滥用职权;吉林省政府作出认可和支持违法文件的行为也属于滥用职权。九、吉林省政府行为明显不当:吉林省政府作出的断章取义的认定和适用明显不适当。行政审查应当依据现行法律进行,审查中不应当掺杂没有现行法律依据的主观意念,吉林省政府不仅给《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的适用规则画蛇添足,还没作出应当作出的明确结论。十、人民法院是否审查规范性文件不是上诉人的目的,上诉人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上诉人公平竞争权依法参与权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早日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目的是解决事。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对相关事实严重误解的事实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8号第六十八条作出撤销原审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的判决。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等法律判决撤销被诉机关《告知书》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8号第五十九条: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向被诉行政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有可能的话,上诉人同意行政调解方式结案)。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请求查清事实并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松原市正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求审查并撤销松政发[2013]32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情况告知书》,认为松政发[2013]31号文件的制定发布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存在违反《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形。现上诉人松原市正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相对松政发[2013]31号文件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情况告知书》并判决吉林省人民政府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诉请的实质系要求人民法院对松政发[2013]31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据此,上诉人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审查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上诉人松原市正兴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对松原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情况下,单独起诉请求撤销对松原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