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立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丹,女,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于2015年7月20日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6万元,被告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强拆工厂的财产所有权人和使用人,陈丹是该工厂部分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未办理更名过户)。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房屋征收补偿事项申请行政裁决。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情况下,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经市、区两级法院多次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吉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吉市建裁字第646号行政裁决书第一、二项,责令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但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自判决生效期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作出任何裁决,至今长达一年无任何裁决结果,应视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强行拆毁合法财产,无合法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已经向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该委员会书面给予答复但无实际内容,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认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法裁决,致使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被毁损而没有得到赔偿,没有得到赔偿是因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法裁决造成的。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的损失与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裁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因吉林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行政裁决申请人,也是受益者,应当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所诉不作为行为系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获得权利救济,其未在该案中通过执行程序穷尽司法救济途径,即另行起诉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赔偿,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予以立案,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
本院认为, 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所诉不作为行为系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应通过其它程序救济,其起诉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赔偿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吉林市天宝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