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辽行检建字第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肖国忠,男,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市长。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铁友,局长。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辽源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肖国忠与被申诉人辽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辽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在审理过程中,肖国忠以与第三人辽源华润燃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后肖国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辽行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肖国忠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29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5年7月15日,肖国忠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行政监督申请书。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吉辽检行监(2015)1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以(2012)辽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为由,建议本院再审。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该判决程序违法,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1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邓 利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