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天,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2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天,男,汉族,1944年7月30日生,住梅河口市解放街五委三十组。

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彬,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颜颖(孙文天之妻),女,汉族,1946年5月28日生,住梅河口市解放街五委三十组。

委托代理人孙文天,男,汉族,1944年7月30日生,住梅河口市解放街五委三十组。

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文天因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河口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通中行初字第8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孙文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孙文天、顾冬庆系第三人颜颖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彬、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7日,梅河口市政府作出梅政房征[2013]6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一)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予公告。该地块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3年10月8日,房屋征收部门与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签订《房地产估价合同》、《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孙文天在征收范围内有登记房屋41.4平方米及合法临时建筑26平方米,其中41.4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孙春山名下,26平方米临时建筑经梅河口市房屋年限鉴定小组认定建设于1990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之间。2013年6月22日,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孙文天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登记。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孙文天同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要求产权调换65平方米房屋。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3-5-10-A-136)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原告房屋及附属物估价为130334元。估价报告送达后,原告未提出复估申请。2013年12月12日,梅河口市政府作出梅政房征补[2013]52号《关于对孙文天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对孙文天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有照住宅房屋调换至新建高层R5#楼2单元303室面积为64.37平方米高层住宅房屋,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临时建筑9㎡×300元/㎡=2700元;17㎡×500元/㎡=8500元……孙文天应交房屋差价款17926元。

原审认为:梅河口市政府在实施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一)房屋征收过程中,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征收项目资格审查、征求意见、房屋调查、补偿方案论证、风险评估、公告等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大多数被征收人选定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原告主张该公司与梅河口市房产局有利害关系,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该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合法程序选定为该地块评估机构。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核实、登记。对26平方米临时建筑,由梅河口市房屋年限鉴定小组作出鉴定意见。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反复协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对估价结果有异议,但未提出复估申请。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文天的诉讼请求。

孙文天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6平方米建筑是经过审批的合法建筑,应当按照梅政办函(2011)23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河口市集中开展违法建设行为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视为有照房屋予以产权调换。(二)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程序违法,其评估结果不应采纳。

在本院庭审中,孙文天提供了如下两份主要证据:1.形成于1987年6月20日、加盖梅河口市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管理专用章的(87)第23号《个人使用土地批准书》(批准宗艳林临建房屋23平方米,当年有效,超建拆除)。2.形成于1988年11月22日、加盖梅河口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规划专用章的市(县)(1988)临建许字449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单位:宗雁林,同意建设临时房24平方米)。孙文天拟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其被征收的26平方米无照建筑物形成于1990年4月1日之前,应当按照梅政办函(2011)23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河口市集中开展违法建设行为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视为有照房屋予以产权调换。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孙文天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87)第23号《个人使用土地批准书》和(1988)临建许字449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两份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对两份证据作出认定,存在欠妥之处,本院予以补充评判。

本院认为,《梅河口市爱民路东侧棚户区地块(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基础上,对未经登记的建筑按照1990年4月1日、2006年9月1日两个时间节点分成三个时间段,分三种情形,作出了参照正式房屋处理、视为合法临时建筑参照建筑成本合理补偿和不予补偿的规定。对于形成于1990年4月1日之前的未登记房屋,方案规定超过30平方米的可以参照正式房屋处理。孙文天未经登记的26平方米无照建筑物,经梅河口市房屋年限鉴定小组认定建设于1990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之间。对该鉴定行为的合法性,经孙文天另案起诉,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孙文天提供的(87)第23号《个人使用土地批准书》和(1988)临建许字449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两份证据,均明确记载批准建设临时建筑。且该两个批件没有相关档案资料相印证,本院无法依据该两个批件直接认定26平方米无照房屋系建成于1990年4月1日之前的正式房屋。上诉人孙文天主张该26平方米无照建筑物应当按照梅政办函(2011)23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河口市集中开展违法建设行为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视为正式房屋并予调换产权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不足。诚信房地产评估公司系该地块多数被征收人所选定,该机构在对爱民路东侧地块进行评估时,具有评估资质,相关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格,其对孙文天有照房屋、无照建筑所作出的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3-5-10-A-136)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政府根据估价报告,决定对上诉人孙文天有照房屋调换64.37平方米新建住宅、无照建筑物按照300元/㎡、500元/㎡两个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其他政策性费用据实结算,并无明显违法和明显不合理之处。二审期间,就孙文天征收补偿安置问题,本院做了大量案外调解工作,因双方所提意见无法取得一致,导致调解未果。

综上,被诉梅政房征补[2013]52号《关于对孙文天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审 判 员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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