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玉芳,女。
委托代理人冉玉忠,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铁友,局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隆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宝,经理。
郭玉芳诉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郭玉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玉芳申请再审称,《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其立法意图表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只限定在“自己造成伤害的”范围之内,本案梁辉在事故中为非主要责任,不是自己造成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醉酒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再审申请人郭玉芳之子梁辉醉酒驾车,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不予认定梁辉因工受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郭玉芳申请再审时引用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郭玉芳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玉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