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武凤山,男,汉族,1929年11月20日生,现住四平市。
被申请人:四平市铁西区交警大队
再审申请人武凤山因诉四平市铁西区交警大队履行鉴定职责及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四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凤山申请再审称:1.本案符合诉权规定,四平交警支队可以采取解体检验的方法或委托其他专业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2.本案符合受案范围的规定,四平交警作为负责事故处理的行政机关属严重的行政不作为。3.本案符合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规定,由于四平交警支队没有做出鉴定结论,致使该案没有调查终结,造成当事人无法向法院告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4.武凤山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之规定,因武凤山没有书面告知法院变更送达地址,故以其原来填写的地址为准。(三)武凤山的代理人武树林在法院填写了地址确认书,本院在再审审查时,按照该地址通过EMS(单号为EY969713337CN)向武凤山邮寄了听证的传票,但该邮件被退回。(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因本院已经按其提供的地址寄送听证传票,故应视为已经送达。
综上,因武凤山没有在传票确定时间来本院接受询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武凤山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