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先林,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楠,局长。
原审第三人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穆林,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山,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韩先林诉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韩先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先林申请再审称:2011年7月7日下零点班后,自己被单位领导强行拉往秋泽山庄聚餐,席前见领导聚众赌博进行阻劝遭辱骂,独自回家途中遭领导追打,受伤时间未脱离上下班时间段,单位组织不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因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工伤应同时符合三个要素,一是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在工作场所内,三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本案中,无论是依据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韩先林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进而殴斗导致受伤的事实,还是依据韩先林申请再审时主张的因阻劝领导赌博遭辱骂后独自回家途中被追打的事实,韩先林受伤的原因都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通人社认字[2014]0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先林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韩先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先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