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武诉东辽县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5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辽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德武,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包平 ,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安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礼,吉林省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德武诉东吉林省辽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辽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行初字第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租赁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土地,用于储备建材用地,原告是该宗土地承租使用人。2014年4月末,原告突然发现上述土地被不明身份人士“打垄”翻耕,已严重破坏了土地的用途和性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5月上旬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土地被非法占用和破坏的土地执法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寄送“关于刘德武申请《关于申请土地非法占用和破坏的土地执法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后针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被告成立了调查小组,由局土地监察大队进行核查并现场拍照,于2014年5月22日形成《关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调查情况说明》。通过核查,取土场宗地没有任何建筑物,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的违法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土地被非法占用和破坏,已进行核查,并已作出调查情况说明,也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履行了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照片可以看出,该宗土地上面没有建设任何建筑物,取土场宗地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的违法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德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德武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答复意见等文件未加盖公章,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被上诉人是于2014年5月14日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后于同年5月16日执法监察大队才进行调查核实,明显自相矛盾;上诉人承租该土地性质为建材储备用地,并非农用地,照片显示的打垄翻耕行为实为非法改变上诉人享有权益的土地用途。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确认被告答复不加盖公章行为违法”并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是有充分依据的,答辩人在一审程序中已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对上诉人的答复属于对上诉人是否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答复意见,未加盖公章的事实属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瑕疵,不能以此否定东辽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东辽国土局针对上诉人所反映的问题,由东辽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进行了现场调查,并于2014年5月22日形成《关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调查情况说明》。通过核实,取土场宗地性质为建设用地,现在没有任何建筑物,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的违法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德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大力

审 判 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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