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冬奇与辽源市公安局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5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冬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明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辉,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上诉人唐冬奇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唐冬奇因土地承包问题于2009年1月8日到北京中南海及天安门地区上访,后于2009年1月10日被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唐冬奇的起诉。

唐冬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3号裁定。2、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东公(行)决字(2009)第25号决定。3、要求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3万元。其上诉理由:1、原告进京上访期间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该行政拘留一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唐冬奇因土地承包问题于2009年1月8日到北京中南海及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被东丰县公安局相关部门接回。2009年1月10日东丰县公安局对唐冬奇上述行为作出东公(行)决字(2009)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唐冬奇行政拘留十日,决定拘留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并向其交待了诉权,于当日送达被处罚人唐冬奇,唐冬奇拒绝签字。另查明,辽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对唐冬奇作出辽劳决字(2009)第008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唐冬奇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执行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实际解除劳动教养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还查明,辽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4月2日对唐冬奇作出辽劳决字(2010)第024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唐冬奇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执行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实际解除劳动教养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又查明,辽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7日对唐冬奇作出辽劳决字(2011)第024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唐冬奇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执行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实际执行解除劳动教养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防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东丰县公安局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东公(行)决字(2009)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并于当日送达被处罚人唐冬奇,唐多奇拒绝签字。该决定书中已向其被处罚人交待了诉权及起诉期限三个月。故唐冬奇的起诉期限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唐冬奇于2009年1月10日被东丰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的当日即被辽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次,最后解除劳动教养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其三次劳动教养间隔为82天(即未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故唐冬奇的起诉期限应为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并连续计算时间应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此期间唐冬奇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理由及证据。故唐冬奇于2015年7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诉讼费由唐冬奇负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退还上诉人唐冬奇。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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