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2016-07-12 19:2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贺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宏,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东,男。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钱东诉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四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钱东因为滑倒受到任何外伤,所以不能认定为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也没有视同工伤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钱东填写的《四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未提及摔倒的事实,与钱东律师和梨树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对钱东调取的笔录中钱东本人的表述相矛盾,聂海波与钱东是同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两份笔录和聂海波证言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钱东所患疾病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根据钱东本人自述、用人单位主张和在场证人证实能够认定存在滑倒事故,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不了钱东所患疾病与滑倒事故无关,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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