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武诉东辽县国土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5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辽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德武,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4委7组。

委托代理人包平 ,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安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礼,吉林省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德武诉东吉林省辽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辽国土局)信息公开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行初字第56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租赁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土地,用于储备建材用地,原告为该宗土地承租使用人。在“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连昌至乌龙岭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四标项目建设中,有关建设方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公路建设取土,但在取土和耕地复垦过程中对该宗地的地界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刘德武承租的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原始登记资料(权属来源文件、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关于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土地登记结果公开的情况说明,称对土地登记结果即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予以公开,而原始登记资料未经土地权利人同意,所以不予公开。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土地登记成果文件及原始登记资料并提供其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的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非常重视,依法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寄送“关于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土地登记结果公开的情况说明”,并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登记成果文件(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说明中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原始登记资料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被告认为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且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申请被告公开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原始登记资料得提供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同意其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被告方能为其查询并公开辽源市公路管 理处的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承租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权属来源文件、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土地原始登记资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东辽县国土资源局负有公开原始登记资料的法律责任,原告申请公开位于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原始登记资料(权属来源文件、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被告在作出关于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土地登记结果公开情况说明答复原告时,对土地登记结果即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已向原告公开。原告、被告又于2014年9月19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公开了原始登记信息资料,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故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德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德武上诉称,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申请公开土地登记成果文件和原始登记材料,但被上诉人未予公开第二项申请文件,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协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原始登记材料,但上诉人认为该资料不全,双方未达成一致,未形成和解协议,该次调解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是否在诉讼中履行了公开职责并不影响其诉前不公开行为的违法性。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请求公开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登记成果文件—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答辩人已向其公开。对上诉人请求公开的依据是《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上诉人没有取得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土地权利人—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同意其查询的证明文件,没有提供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且不存在违法之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德武2014年5月27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刘德武承租的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原始登记资料(权属来源文件、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被上诉人于2014

年6月3日作出关于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土地登记结果公开的情况说明,称对土地登记结果即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予以公开,而原始登记资料未经土地权利人同意,所以不予公开。被上诉人依法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寄送“关于辽源市公路管理处土地登记结果公开的情况说明”,并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登记成果文件(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同时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原始登记资料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认为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且不存在违法之处。2014年9月19日在东辽县人民法院一审期间,经法院协调工作,被上诉人已经将土地的原始资料(权属来源文件、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向上诉人出示并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是国土部门对于查询土地登记资料的专门性规定,东辽国土局依照该办法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原始登记资料作出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原始登记资料不予公开的行为不违法。2014年9月19日,经过原审法院的协调和主持下,被上诉人东辽国土局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原始登记资料(权属来源文件、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已经向上诉人出示并已记录在案。上诉人称没有其需要的材料。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大力

审 判 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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