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辽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辽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管政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鹏,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霞,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向宽,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起昌,男,满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令,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男,满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山,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长祯,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清,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殿举,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令,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珍,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女,汉族,农民,系群众推荐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郑文,男,满族,农民,系群众推荐诉讼代表人。
原审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沙宁,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锦春,渭津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李素霞、李爱英等十三人诉吉林省东辽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东辽环保局)及原审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上诉人东辽环保局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鹏、张学海、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爱英、郑文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沙宁、王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东辽县渭津镇渭滨村村民。2004年号称北方第一大、绿色环保型、日产5000吨金刚水泥熟料第一生产线落建于东辽县渭津镇原告所在居民区,该企业2005年6月建成投产,投产后第二条生产线紧接上马,动工建设后期和中国建材北方集团携手合作更名北方公司(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该企业被确定为国控污染源。多年来,北方公司时刻威胁着附近居民生活,噪声污染整日不绝于耳。附近居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及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举报,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只是对信访件进行过答复,并没有对原告等村民作出回复的书面依据。也未对金刚水泥因环境污染等问题进行过任何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业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对辖区内辽源金刚水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负有法定的监管和查处职责。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2014年7月18日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对辽源金刚水泥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整改后,对乔家村3组合滨村16个监测点位中,仍有6个存在超标现象。但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多年来未责令辽源金刚水泥有限公司对环境严重超标、污染等问题进行过任何停产、整改的法定义务,未履行自己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东辽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北方水泥公司协商解决形成书面协议不符合性政诉讼的要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辽县渭津镇人民政府不具有法律赋予的该项职责,在本案中非履行职责的主体,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该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东辽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对辽源渭津金刚水泥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辽环保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我院,要求撤销(2015)东辽行初字第7号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对金刚水泥厂已经履行了日常环境监管的职责,并在其污染超标的情况下对其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完成整改目标,对被上诉的上访也积极进行了答复并上报了相关上级部门。原审法院适用的《环境保护法》是2015年1月1日生效的,而上诉人对金刚水泥厂的处理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1日以前,不应该适用新的《环境保护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涉案企业金刚水泥厂非法排放已成常态,这正是行政监管、处罚部门职能缺失、履职不到位、暗箱操作、信息不公开、缺乏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经质证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东辽环保局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3年5月25日、2014年7月18日对渭津金刚水泥厂下达过“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因此应当适用198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上诉人东辽环保局是其辖区内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其有权对环境违法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东辽环保局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三年对本案所涉的环境违法企业渭津金刚水泥厂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由此可见该企业并没有完成限期改正的任务,并造成了周边居民常年上访的社会影响。依据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以下情节”:第(一)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第(五)项“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第(六)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本案环境违法企业渭津金刚水泥厂是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上诉人东辽环保局虽然连续三年三次向渭津金刚水泥厂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是一种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下达的行政命令,应视为上诉人东辽环保局并未对环境违法企业渭津金刚水泥厂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东辽环保局在应当对环境违法企业渭津金刚水泥厂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下并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局》错误,本院予以变更。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东辽县环境保护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