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辽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辽源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人民大街26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武,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包平 ,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德武诉东吉林省辽源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辽源市交通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纠纷一案,辽源市交通局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0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强,被上诉人刘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4日,原告刘德武以邮寄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连昌至乌龙岭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四标项目,包括:1、建设项目法人成立文件、2、建设单位成立文件、3、建设项目法人名称、4、建设单位名称,要求其以邮寄方式提供前述政府信息。2014年6月16日被告辽源市交通局收到原告刘德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辽源市交通局在收到申请后未作任何形式的信息公开答复。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额,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答复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辽源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对原告刘德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上诉人辽源市交通局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并予以答复是错误的选择。上诉人单位市政府职能部门也是国家机关性质,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在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该公路建设的所有职责、管理、信息全部在辽源市公(铁)建设指挥部下设的项目办。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当上诉人收到邮寄的申请后,经审验后认为不属于上诉人工作范围,便将该申请转送给了与上诉人同楼办公的市公(铁)路建设指挥部。是积极的作为表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转到了项目指挥部,不可能联系不上被上诉人,对方的没有答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或者指引性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额,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上诉人辽源市交通局在接到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本人进行任何的答复,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辽源市交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大力
审 判 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