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广峰, 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邹广宇,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周景艳,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住所地:松原市。
一审第三人楼佳兴,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松原市。
再审申请人邹广峰因诉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简称宁江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广峰申请再审称:1.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邹广峰没有参与殴打,是楼佳兴手持尖刀要扎邹广宇的情况下,为避免严重刑事案件的发生,上前制止楼佳兴。夏某某的证言已经证实了上述事实,公安局没有提供邹广峰参与殴打楼佳兴的直接证据;2.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宁江公安分局超期处罚,也没有向邹广峰交代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3.邹广宇与邹广峰到案发现场是为了解决矛盾,但楼佳兴却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在抢刀的过程中致使楼佳兴受伤,宁江公安分局及原审法院对尖刀没有调查,处罚决定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宁江公安分局的(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因粘贴广告一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邹广宇与邹广峰主动来到楼佳兴的办公地点致使矛盾升级,最后导致楼佳兴受到轻微伤的后果。邹广宇、邹广峰主张是楼佳兴手持尖刀要扎邹广宇,在抢刀的过程中致使楼佳兴受伤。但二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楼佳兴的妻子沈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邹广宇实施了殴打行为。
公安机关所取的目击证人夏某某和王某某的笔录中虽没有邹广峰直接殴打楼佳兴的陈述,但二人均证实邹广峰骑在楼佳兴的身上并用双手按住楼佳兴的胳膊,然后邹广宇用脚踢楼佳兴的脑袋。邹广峰的这一行为对邹广宇的殴打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夏某某在一审虽作证邹广峰骑在楼佳兴身上是为抢刀,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注意现场有刀,此部分证言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邹广峰提出宁江公安分局没有向其交代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因上述内容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之规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应在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提出,并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提出。关于宁江公安分局超期处罚一事,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结果。
综上,邹广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广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