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辽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贾军,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宇,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波,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闫胜,男,汉族,系李元波弟弟。
原审第三人:甄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丰县.
上诉人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因撤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宇,被上诉人李元波的委托的代理人闫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甄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1日甄君以承认自己有过错,违背房屋管理政策,侵害了产权人张延秋的利益造成张延秋迟迟不能办理房权证为由,向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申请撤销其房屋产权证。2013年9月12日,东丰县房屋交易中心在城市晚报副刊B15版以甄君位于东街09区75栋7号房屋产权证047407、东街09区75栋8号房屋产权证047409丢失为由,声明作废。2013年10月13日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作出撤销决定,将甄君产权证号为047407、047409的房屋产权证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送达至张延秋、甄鸿飞。2008年2月2日,甄君以047407号、047409号两本房屋产权证为抵押,向李元波借款30万元,约定2008年8月2日还款,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抵押担保期限及相关法律责任。该借款逾期未还。2008年12月3日,李元波起诉甄君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房照对应的两套房屋查封。并向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2月23日 ,原告李元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延秋、甄鸿飞提出执行异议,该案经法院依法有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应依据在房产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张延秋、甄鸿飞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始存在过错,致使该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甄君名下,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而分别驳回了张延秋、甄鸿飞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丰县房屋交易中心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的撤销决定,被告在五日内作出恢复甄君位于东丰县东丰镇东街09区75栋7号(产权证号047407)、8号(产权证号047409)房屋产权证决定。
上诉人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上诉称,1、本行政诉讼纠纷案,其诉讼结果与张延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延秋应当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而本案遗漏了利害关系人张延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属不当,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按照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应判决撤销上诉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所做出的撤销决定,并判令上诉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重新作出处理,而不应判令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作出恢复甄君的产权证书,是否应当恢复,究竟如何作出行政决定,是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的单位职责、职权范围,法院不能以司法权干预、指使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具体行政、如何行使职权。原审判决的结论违背司法原则,超越了司法审判权限。
被上诉人李元波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注销的所有权证,所指向的财产,市法院依法查封的执行标的物,法院查封期间,已经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被上诉人无视法律,将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作出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甄君以047407号、047409号两本房屋产权证为抵押,向李元波借款30万元,约定2008年8月2日还款,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抵押担保期限及相关法律责任。该借款逾期未还。2008年12月3日,李元波起诉甄君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房照对应的两套房屋查封。并向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2月23日 ,原告李元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延秋、甄鸿飞提出执行异议,该案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047407号、047409号房屋产权证所属的房屋为甄君所有。在此情形下,2011年9月11日甄君以自己存在隐瞒的事实为由,向东丰县产权交易中心申请撤销047407号产权证书。东丰县产权交易中心在明知该处房产处于法院依法查封的状态下,于2013年9月12日在城市晚报副刊B15版以甄君屋产权证047407号、047409号丢失为由,声明作废。并于2013年10月13日,在甄君申请撤销047407号一个产权证的前提下,却将登记在甄君名下的047407号和047409号两本产权证书予以撤销。在2013年10月14日将两个撤销决定送达了甄鸿飞和张延秋。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追加张延秋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张延秋所诉争的房屋(即本案047407号房产证登记下的房屋)未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发生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张延秋可另行向甄君主张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张延秋在本行政诉讼中已经与所争议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撤销决定,并于五日内恢复甄君房屋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本案所涉两所房屋由于在法院查封期间,正准备进行评估拍卖,如果不限定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将会影响法院的执行程序,给被上诉人李元波造成损失,因此应当限定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3、本案所涉两所房屋,已经本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确权认定为甄君所有,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撤销甄君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实属不当。4、上诉人撤销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部门规章错误。上诉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甄君的两个房屋产权证予以撤销。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1日废止,不能再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在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作出撤销甄君房屋产权证时并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甄君是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因此,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东丰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大力
审 判 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