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冯玉文。
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辽源市人民大街61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司法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冯志丹。
原告冯玉文诉被告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原告适格,还提供了视听资料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冯志丹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由冯志丹签字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付款单》等证据,证明冯志丹已于2011年8月30日领取了原告房屋的补偿款。并称从原告2012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至诉讼到法院,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玉文与第三人冯志丹系父子关系,且居住在同一个院落,其房屋均在被告动迁之列。2011年8月冯志丹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其中包括冯玉文房屋的相关内容;又于2011年8月30日领取了包括冯玉文的房屋补偿款。冯玉文从2012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权限的,起诉权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权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冯玉文从2012年3月份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已经知道其房屋被被告拆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玉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玉文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闯
代理审判员 齐迹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