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占英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纠纷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占英,男,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

再审申请人赵占英因诉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简称省国土厅)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占英申请再审称:省国土厅提供的信息不是净月开发区的,吉国土耕发(2011)59号文件是否在国土部备案以及文件审批了多少土地、四至界线,属于哪个区的批次等内容,省国土厅并没有进行书面答复。赵占英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应予以采信。请求判令省国土厅按赵占英的申请内容予以信息公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公开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形式要求。赵占英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未有要求省国土厅公开吉国土耕发(2011)59号文件是否在国土部备案、审批多少及四至界线、属于哪个区的批次等内容,故其请求不能成立。

赵占英在二审提供了两份证据,即长净管公告(2013)21号《征收土地公告》以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省国土厅已经按照赵占英的申请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省国土厅所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符合赵占英的申请。

综上,赵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占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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