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辽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德武,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4委7组。
委托代理人包平 ,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源市人民大街217号。
法定代表人金育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耿兴泉,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
原告刘德武不服辽源市人民政府辽府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平,被告辽源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耿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了辽府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证明被告已对被告提出的事实进行了审查。2、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表格样本,证明原告按照此表格填充了信息公开申请,但内容看不清楚。3、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未予受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等法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撤销辽府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决定,证明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刘德武诉称,其于2011年10月1日与辽源市财政投资管理局签订了《协议书》,租赁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土地,用于储备建材用地,原告是该土地的承租使用人。在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连昌至乌龙岭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四标项目建设中,有关建设方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公路建设取土,进而在取土、耕地复垦过程中对该宗地的地界问题以及取土补偿等方面产生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有关建设方依法进行建设,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辽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辽源市国土局”)申请公开三项文件:1、原告承租的,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土地登记成果文件、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原始登记资料、权属来源文件、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2、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连昌至乌龙岭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四标项目中,承建方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对原告承租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取土审批手续及文件。对于以上要求公开的信息,要求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但截至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答复期限届满之时,辽源市国土局未给予任何形式的信息公开答复。因此,原告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辽源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但2014年2月26日作出了辽府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辽源国土局超过法定期限未予答复,明显违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就相关事实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也属于被告行政复议管辖范围;被告不受理行政复议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逃避责任、维护下级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官官相护行为。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不受理原告关于“辽源市国土局不履行公开所申请的土地登记成果文件、原始登记资料、取土审批手续及文件等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信息公开及申请行政复议的邮寄单复印件,2、复议申请书及证明。
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首先原告申请的主体不正确,作为被申请人不予答复情有可原。第二,原告提供的表格字迹较小也不够清晰,所以辽源市国土局无法给予答复。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第四,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第五,我们在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时也积极帮助原告与国土局进行协调,与原告一同整理相关材料。最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我们考虑到了原告的种种实际的困难条件,最后决定撤销了原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因此,辽源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符合法律依据的。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德武及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邮寄的形式向辽源市国土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原告承租的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土地登记成果文件、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原始登记资料、权属来源文件、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2、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连昌至乌龙岭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四标项目中,承建方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对原告承租位于辽源市东辽县安恕镇乌龙村的营丰一级公路辽源段乌龙取土场的取土审批手续及文件。辽源市国土局并未给予其答复。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辽源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辽源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公开。被告在审查了原告提交的材料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因此,被申请人未能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并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了辽府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于2014年4月3日做出了关于撤销辽府复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可以就原申请事项重新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指导辽源市国土局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及时向原告提供,帮助原告实际解决了其所要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还是第二款的规定,具体来说就是辽源市国土局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未给予答复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或逾期不予答复的。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解释中已经将这种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确认为了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辽源市国土局这种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被告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辽府复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已经撤销了辽府复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纠正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可就原申请事项重新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指导辽源市国土局为原告提供了其所需要查阅的资料,但原告应不予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原作出的辽府复不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大力
审 判 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