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
负责人纪凤书,园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邹洪华,局长。
吉林市昌邑区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诉吉林市昌邑区教育局行政处罚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吉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申请再审称: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园舍、设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认定再审申请人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实施处罚前未充分保障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的听证权利,应认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卫生管理是幼儿园管理工作的内容之一。幼儿园卫生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6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本案中,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教师给在园儿童喂药,系该园管理层所作出的决定,昌邑区教育局认定该园管理混乱并无不妥。喂药事件严重影响了该园教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对其作出吊销办学许可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
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规定,幼儿园应当设置卫生室、保健室。卫生室、保健室属于托幼机构办学设施范畴。未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设置卫生室、保健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本案中,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未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卫生室、保健室,应视为幼儿园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服药儿童体检结果能够证明喂药行为对该园幼儿身体健康造成了妨害。昌邑区教育局对其作出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法定代表人放弃听证请求的意思表示明确,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关于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审查时未发现原审法院在证据交换、证据采信方面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芳林幼儿园第三分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