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喜与东丰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5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初字第6号

原告:刘金喜。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一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兵,东丰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科长。

第三人:包成。

委托代理人:张富芝,系包成妻子。

原告刘金喜不服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包成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金喜以与第三人包成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金喜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金喜负担。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关大力

审判员  李 志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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