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初字第6号
原告:刘金喜。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一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兵,东丰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科长。
第三人:包成。
委托代理人:张富芝,系包成妻子。
原告刘金喜不服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包成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金喜以与第三人包成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金喜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金喜负担。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关大力
审判员 李 志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