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辽行初字第1号
原告:吉林省佳隆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东辽县白泉镇
法定代表人:倪世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昌。
被告: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仇景锐,县长。
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辽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成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佳隆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吉林省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吉林鑫晟汽车零部件公司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佳隆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昌,被告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辽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甘雨忱,被告吉林省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辽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佳隆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与吉林中星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合作,中星公司以土地入股,后中星公司撤出股份将2万平方米土地作价给佳隆公司,东辽县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为佳隆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由于此地的转让金给付问题发生纠纷,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佳隆公司应付给中星公司土地转让金,而未交出土地使用权。东辽县政府和东辽国土局强行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鑫晟汽车零部件公司,属于严重违法,请求归还佳隆公司土地权属。
被告东辽县政府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东辽县国土局将本案的诉争土地东国用(2007)第042200216号过户到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依据的是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将被执行人吉林省佳隆农产品有限公司登记使用的东国用(2007)第042200216号土地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辽源市中星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自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裁定书送达给本案原告时,辽源市中星毛纺有限公司已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本案原告不再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东辽县国土局变更土地登记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行政相关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原告认为东辽国土局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也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2、东辽县政府并非行政不作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撤销的只能是所属部门的命令、指令等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并没有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直接的撤销权,东辽县政府无权撤销东辽国土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东辽国土局答辩称,1、原告已丧失东国用(2007)第042200216号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执字第12号以物抵债的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致使原告以丧失了该宗土地的所有权。该裁定于2009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变更该宗地的行政行为时,原告既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因而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2、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经司法程序后,该宗地的使用权人为辽源市中星毛纺有限公司。东辽县人民政府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委托东辽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辽源市中星毛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对该宗土地予以回购。回购后,2010年9月16日东辽县政府与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协议书》,并于2010年12月30日将该宗土地过户到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更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东国用(2007)第042200216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争议土地原属于吉林佳隆公司。
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16日东辽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23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该宗土地。
3、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东辽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6日将该宗土地以27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4、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该宗土地经过国土部门的合法程序登记在了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
5、(2008)吉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吉林佳隆公司与中星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佳隆公司应支付中星公司237万元。
6、(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该宗争议的土地被法院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转让给了中星公司,且该裁定书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佳隆公司。原告佳隆公司称,没有接到该裁定书,不予承认该以物抵债的裁定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出的不承认(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留置送达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在当事人不签收或者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由送达人签字,即视为送达。因此,(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对佳隆公司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理由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向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佳隆公司与中星公司因在土地转让过程中产生纠纷,2008年12月12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佳隆公司需支付中星公司237万元。判决生效后,中星公司申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2009年10月23日对被申请人佳隆公司的东国用(2007)第042200216号土地采取了评估、拍卖,最终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中星公司,并于2009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和东辽国土局送达了(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至此,佳隆公司对该宗土地已经丧失了权利义务,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已经变更为中星公司。2010年6月16日东辽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230万元的价格与中星公司达成协议,将该宗土地予以收购。2010年9月16日东辽县人民政府与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该宗土地以273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该公司。辽源市鑫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向辽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了土地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2009)辽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于2009年11月15日送达生效时,佳隆公司即已丧失了该宗土地上的权利义务。被告东辽县政府与2010年6月16日对该宗土地的回购和2010年9月16日对该宗土地的转让,以及东辽国土局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的该宗土地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已经对原告佳隆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已经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提出的,吉林省高级法院的判决佳隆公司应付给中星公司土地转让金,而不是交出出土地使用权的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因此,原告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佳隆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吉林省佳隆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关大力
审 判 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