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喜权,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喜久,男,1955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口前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久,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
一审第三人术玉梅,女,196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
朱喜权、朱喜久因诉永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喜权、朱喜久申请再审称:(一)永吉县政府的听证程序违法,听证会的主持人王荣久是参加调查人员,担任记录的是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陈传华,不是做出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二)从朱喜权、朱喜山、崔廷环承包合同的坐落和四至,林地勘验图以及朱喜权承包1184棵林木数,都能证明争议林木在二区,即在朱喜权承包范围内,不是术玉梅所购买的林木。术玉梅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不在争议林木范围内。(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李军在社员大会上竞标购买了“阴家沟东山间人工林”,术玉梅向李军购买上述林木后,办理了林权证,取得了“阴家沟东山间人工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朱喜权、朱喜久与术玉梅发生林权争议后,永吉县林业局和口前镇林业站组织双方当事人,结合GPS卫星定位仪测量面积坐标确认各自的边界四至,绘制了6个小图。在对小图进行汇总后,形成了《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十五社朱喜权与术玉梅林木争议现场勘验图》(以下简称勘验图),并由朱喜权、术玉梅在勘验图上签字确认,朱喜权、朱喜久一审庭审时对勘验图亦没有提出异议,该图标注:术玉梅办理林权证面积即是本案争议林木面积,证明争议林木与术玉梅办理林权证的林木的位置一致。(三)朱喜权与歪头村十五社签订的是《林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依据该合同其只享有合同范围内林木的管护经营权。合同注明朱喜权的承包面积为2公顷,而勘验图显示不包括本案争议林木,朱喜权现有承包林木的面积已经超出2公顷。故朱喜权、朱喜久主张争议林木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朱喜权、朱喜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喜权、朱喜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