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东辽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俊青,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娜,系原告女儿。
被告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营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籍德双,住所地东辽县。
原告张俊青诉被告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第三人籍德双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艳辉、人民陪审员王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俊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籍德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日,为响应我县“温室大棚”工程工作,原告等同村15户村民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日光温室大棚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所租土地用于温室大棚建设,合同期限为20年(199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每亩土地年租金300元,原告家被租用的土地为4.62亩,被村委会交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近几年,原告发现作为承租者的第三人擅自在原告家承包土地上修建了构筑物(本以为是用于看护大棚的临时建筑),近期听说可能办理了产权证照。原告就上述问题多次找到村委会及第三人籍德双了解、理论无果,经信访渠道及委托律师查询,确证第三人违法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后,被告又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撤销,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字第号为0236523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辩称:一、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依据充分,办理产权登记没有过错。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提供了《个人住房用地审批表》,该表体现第三人建房用地经个人申请、连泉村委会同意,经东辽县白泉镇政府、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东辽县规划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以及东辽县政府审批。在此条件下,答辩人给予产权登记没有过错。二、原告请求撤销0236523号房屋产权证不能成立。答辩人无权审查村、镇、县政府及规划、土地部门的行为,而是依据相关机关、部门的审批进行产权登记,在没有这些前置审批被撤销前,不能撤销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人籍德双答辩称我是按合同办理的,我认为案涉土地是我的。
被告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2007年7月11日籍德双个人住宅用地审批表一份、籍德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薄资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办理、审批手续都合法的,才办理的审批颁发审批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实际踏查,没有征求四邻意见,对土地权属、边界、性质未进行核实,是先有房屋、后进行审批,违反一户一宅国家政策,审批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农户土地丈量一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建日光温室大棚租用土地合同书一份及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按租地合同获得租金的事实,并没有改变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土地由第三人承包建大棚。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3、个人住宅用地审批表徐福利证明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4、第三人在本村本组内另一处房屋登记档案。证明该房屋建在原告土地上,侵占了原告的承办土地,第三人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政策,第三人有两处宅基地。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籍德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俊青于1999年10月2日,为响应县“温室大棚”工程工作,和同村15户村民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日光温室大棚租用土地合同书》约定所租土地用于温室大棚建设,并由村委会交由第三人等部分村民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20年,(199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每亩土地年租金300元,原告张俊青家被租用的土地为4.62亩,具体由第三人籍德双经营管理。第三人籍德双原有住宅于2005年出卖后,又于2007年重新申请审批了个人住宅用地。被告根据个人申请、连泉村委会同意,东辽县白泉镇人民政府、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东辽县规划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东辽县人民政府审批等前置程序为第三人籍德双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张俊青认为被告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东辽县产权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字第号为0236523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东辽县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的登记机关,依法享有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在申请登记手续、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对办理申请的到场人核对相关资料后,依据相关规定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登记证的行为程序并无不当。但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有争议,东辽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对第三人籍德双提供的宅基地审批材料、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进行实地踏查及进行相关的调查。在第三人籍德双没有提供符合审批条件的土地经营权证并且在已经出卖过一处住房后的情况下,根据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没有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就为申请人办理了宅基地的审批手续。本院(2015)东辽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编号为2007304-1的个人住宅用地审批行为违法。那么本案中被告依据东辽县国土资源局审批手续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原告张俊青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第三人籍德双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字第号为0236523)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审 判 员 陈艳辉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