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诉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方满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5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辽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怀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柏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铁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 军,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 东,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方满爱,女,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镇头镇游山村东村99号。

上诉人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方满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柏军,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赵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方满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12月16日凌晨0点40分左右,董森盛驾驶吉D22638大型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37Km+883m(江西新建县境内)处时,与在快车道逆向行驶的由龚平平驾驶的红色后八轮工程车碰撞,造成董森盛当场死亡。另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吉D22638客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转让给张桥良,张桥良雇佣董森盛为司机。张桥良在经营该车的过程中使用原告的资质。2014 年4月7日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方满爱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5月2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关于认定董森盛为因工死亡的决定》(辽人社认字[2014]50号)。原告不服,向辽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辽府复决字[2014]7号),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将吉D22638客车卖给张桥良由董森盛驾驶该车,张桥良在经营该车的过程中使用原告的资质。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据此原告应当承担此事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认定原告为用工主体是正确的。原告提出其与董森盛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董森盛认定为因公死亡是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董森盛因工死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4]50号关于认定董森盛为因工死亡的决定。

上诉人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上诉理由为:一、在上诉人与董森盛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因工死亡没有法律依据;二、早在董森盛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上诉人已经将事故车辆转给董森盛的雇主张桥良,上诉人无法控制、支配、使用该车辆;三、不能因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否定转让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董森盛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其为因工死亡。

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方满爱述称,张桥良虽与上诉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但张桥良只交付了部分车款,依该买卖协议第二条(一)款的约定,车款在付清之前该车仍归上诉人所有。实际上该车保险、线路和聘请司机都是由上诉人确定或同意,张桥良在事发前一直是在上诉人监管下有偿使用该车;被上诉人作出认定董森盛为因工死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又查明,2011年12月3日上诉人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与张桥良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一)项约定:“车款在还清之前,客车的所有权归甲方(上诉人)所有,乙方(张桥良)只有使用权。车款全部还清以后,客车的所有权归乙方,营运手续为甲方公司法人财产”。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缴纳管理费,每台每月人民币一仟贰佰元整,甲方有权按照市场行情变化更改。”第九条:“甲方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有制止和处罚的权利。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各种应交款项,有权对欠款车辆追缴罚款,直至收回车辆,终止其经营。”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与董森盛的雇主张桥良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张桥良没有足额交付购车款,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上诉人仍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该车的运营资质也属于上诉人,张桥良又向上诉人每月缴纳管理费一仟贰佰元,因此张桥良与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应属名为买卖,实为挂靠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上诉人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与张桥良雇佣的司机董森盛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其与董森盛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董森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而且董森盛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故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董森盛为因工死亡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大力

审 判 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0一五 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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