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75号
原告杨杨,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8612302615,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胡同2号。
委托代理人杨世庚(杨杨父亲),男,1936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3607010615,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邮电小区1栋1门501室。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原告杨杨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要求被告行政赔偿并按实际承租土地面积给予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杨诉称:1、原告于2009年在净月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西山屯租赁张井维的承包地两块,实际面积10138.5平方米。原告在租赁场地后进行大规模建设,用于种植水稻及养殖林蛙和鱼。2010年9月15日,被告强行损毁了原告养殖地里的所有物资和机械设备。2012年8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场地内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进行破坏,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2、被告在进行征地补偿时没有按照实际面积给予补偿,只补偿了其中一部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故原告在提出赔偿请求前应先向被告提出申请,此次单独提出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在征收土地时按面积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