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杨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行政补偿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75号

原告杨杨,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8612302615,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胡同2号。

委托代理人杨世庚(杨杨父亲),男,1936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3607010615,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邮电小区1栋1门501室。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原告杨杨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要求被告行政赔偿并按实际承租土地面积给予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杨诉称:1、原告于2009年在净月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西山屯租赁张井维的承包地两块,实际面积10138.5平方米。原告在租赁场地后进行大规模建设,用于种植水稻及养殖林蛙和鱼。2010年9月15日,被告强行损毁了原告养殖地里的所有物资和机械设备。2012年8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场地内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进行破坏,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2、被告在进行征地补偿时没有按照实际面积给予补偿,只补偿了其中一部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故原告在提出赔偿请求前应先向被告提出申请,此次单独提出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在征收土地时按面积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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