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龙国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管理纠纷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林龙国,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林龙国因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龙国申请再审称:此次与2006年3月20日向绿园区法院提起的诉讼理由不同。第一次起诉是认为拆迁合法,补偿不合理;第二次起诉是认为拆迁不合法,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并赔偿损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却维持原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林龙国在2006年和2015年提起的两次诉讼均是针对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2005)长拆裁字第127号《裁决书》,认为裁决书的内容不合法,不应对其强制拆迁,请求撤销裁决书并提高补偿数额。两次诉讼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林龙国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林龙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龙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杜 鹃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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