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71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宝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孙宝田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58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宝田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老年人。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到四平伊通满族自治县政府办事,受到警察阻拦、拖拽,在阻拦过程中,上诉人突发心脏病,服药后才慢慢得到恢复。上诉人对此不服,向四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认和申请行政复议,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对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6月13日向省政府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孙宝田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是:1、上诉人对吉林省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2、上诉人对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采取的强制行为,违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条。吉林省人民政府、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三条。孙宝田提出的起诉权完全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条。综上说明,上诉人孙宝田提出的起诉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故意歪曲法律。请求撤销(2015)长行立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受理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孙宝田认为其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事时,受到警察阻拦、拖拽,上诉人对此不服,已经向四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认和申请行政复议,四平市人民政府也已对此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四府驳复决字【2015】第1号)。孙宝田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已经依法得到保障。孙宝田如对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应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孙宝田明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行政争议不具有法定复议职责,依然坚持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在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6月8日两次向其出具《告知书》,明确告知“行政复议是一级复议,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议你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以吉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显属滥用诉权。吉林省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行政争议不具有法定复议职责,故上诉人孙宝田的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对孙宝田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孙宝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