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炀与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5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行终字第1号

董炀与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

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炀,男,46岁,汉族,农民,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纯学,白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于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该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董炀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洮南市执法局)规划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董炀于2014年4月在洮南市农机校东南500米处因未经批准建设围墙,洮南市执法局于2014年7月9日向董炀下发了洮行执决字[2014]第164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和洮行政限决字[2014]第181号限期拆除行政决定书。董炀不服此决定,向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洮南市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洮政复决字[2014]3号复议决定,维持洮南市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董炀未经行政规划部门的许可,在洮南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区域内建设围墙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洮南市执法局作为洮南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 ,对董炀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和限期拆除行政决定,系洮南市执法局正常履行法定职责,并没有越权执法,其处罚正当。洮南市执法局所作的洮行政限决字[2014]第181号限期拆除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董炀提出其建设围墙属于村庄规划及洮南市执法局越权执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洮行政限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董炀承担。

董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决定,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处罚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履行听证程序。(二)上诉人是维修围墙的行为,不是未经审批修建围墙的行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洮南市执法局辩称:(一)董炀认为在原土墙上砌围墙不违法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和《限期拆除行政决定书》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三)上诉人所建围墙的位置在洮南市城市规划区内,是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权管辖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洮南市执法局作出的洮行政限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吉府法函【2006】163号复函,洮南市执法局在城市管理方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而洮南市执法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所涉建设围墙的地点属于城市规划管理范围,因此,本院无法确定洮南市执法局对董炀修建围墙的行为是否有处罚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而本案中,洮南市执法局对董炀修建围墙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并未予以查明。综上,洮南市执法局对董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予以维持,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洮行政限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00元,由被上诉人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静

审判员  孙兆斌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蕊

处理过的文书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