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行终字第20号
王秀云与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林业
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云(贾长富妻子),女,1953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庞淑杰(系王秀云儿媳),女,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鹏举,镇长。
委托代理人姜利财,通榆县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桂英(彭元杰妻子),女,1947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秀云因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淑杰,被上诉人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利财,被上诉人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3-1984年间,彭元杰在东胜村三社位于通瞻公路道南和道北进行了植树造林,1987年7月彭元杰病故,1988年3月第三人刘桂英(彭元杰妻子)携全家到徐州打工。1987年贾长富是东胜村四社社员。2010年刘桂英回到东胜村三社,知道自家林地被贾长富、张本新、王树申、孙生四家占有,遂向东胜村主张权利,其中本案争议林地林木共计49行,面积约2公顷左右,位于通瞻公路道北。2013年8月刘桂英与东胜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争议林地。2014年5月王秀云到通榆县瞻榆镇信访,要求撤销刘桂英与东胜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返还林地,要求瞻榆镇林业站和东胜村赔偿损失。2014年6月5日,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作出信字(2014)2号信访处理决定,确定争议林地归彭元杰所有。王秀云不服,向通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4年8月7日,通榆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信复查字(2014)20号复查意见,撤销瞻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字(2014)2号信访处理决定;撤销东胜村林地包字(30)号林地承包合同;34行林地、林木使用权归刘桂英,15行林地、林木使用权归王秀云。2014年9月12日,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作出瞻政(2014)3号林地确权处理决定,确定王秀云的林地为15行,刘桂英的林地为34行。王秀云不服向通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3日,通榆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瞻政(2014)3号林地确权处理决定。2014年12月9日,王秀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瞻政(2014)3号林地确权处理决定,由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我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通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瞻政(2014)3号林地确权处理决定,责令重作。2015年2月9日,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作出瞻政字(2015)5号确权决定,将通瞻公路北侧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王秀云15行、刘桂英34行。王秀云不服向通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通榆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瞻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瞻政字(2015)5号林地确权处理决定。2015年4月8日,王秀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瞻政字(2015)5号确权决定并要求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庭审中王秀云、第三人刘桂英对争议的林地林木为彭元杰初始种植无异议,王秀云只是主张1987年社主任刘凤全将彭元杰种植的林木林地收回后发包给了王秀云,现王秀云对林地、林木享有使用权、所有权。但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林木所有权归彭元杰,刘凤全无权处分彭元杰种植的林木,处分行为无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强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将34行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刘桂英,将15行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王秀云,所作出的林地确权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王秀云自行负担。
上诉人王秀云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桂英对林木进行管护的情况下,就认定其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管护,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证人证实,因刘桂英管护不当,林木成活率不足30%,原东胜村三社根据当时瞻榆乡政府的要求,对林地收回重新发包,上诉人经过近20年的栽种,林木才有今天的成活率,起到防风固沙的作用。3、原东胜村三社的社主任将刘桂英家无人看管,成活率不足的林地收回重新发包,是依职权作出的处分行为,非个人行为,该行为有效。假如社主任无权对外发包,上诉人也已经与东胜村形成事实上的林地承包关系。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事实上树都是刘桂英栽种的,已经验收达标了,就不用再进行管理。
2、上诉人称由于刘桂英管护不当林地收回重新发包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收回发包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桂英答辩认为:1、上诉人主张承包的林地是由社主任发包的,但是社主任没有权利这样做,社主任收回林地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交回应以书面形式向村上提出。所谓交回不符合法律要件。并且社主任也没有收回刘桂英的土地。2、刘桂英对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对争议林木享有所有权。本案涉案林木是1984年栽种的。从各方面看,争议林木都应归刘桂英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上诉人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瞻政字(2015)5号确权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林地是被上诉人刘桂英丈夫彭元杰栽种,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刘桂英全家打工到外地后,才从事实上占有争议林地。上诉人主张由于刘桂英管护不当、林木成活率不足30%,原东胜村三社根据当时瞻榆乡政府的要求,对林地收回重新发包,但上诉人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秀云提供的林权执照上所载明的造林年度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争议林地造林时间不一致,且该执照上未填写签发单位、签发人、签发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现被上诉人刘桂英对争议的49行林木中有15行系上诉人栽种无异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强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所作出的林地确权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任秀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蕊
处理过的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