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5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行终字第22号

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银江,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全,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因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白洮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银江,被上诉人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全、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顾明章私刻原告印章,提供虚假材料注册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犯罪事实。故原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吉林省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3月19 日两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发如做询问(调查)笔录,原告同意设立白城分公司,并给顾明章提供了设立分公司应提交的一切材料,且收取了白城分公司的管理费。庭审时被告提出因涉及白城分公司原负责人顾明章一直未找到,相关证据需要向顾明章调取,故原告在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现相关人员顾明章未找到,致使其未作出答复。因被告仍在调查中,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因相关人员顾明章未找到未作答复,被上诉人仍在调查中,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确认顾明章私刻印章,提供虚假材料注册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以无法找到顾明章为由推拖,至今未作出任何书面决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是错误的。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顾明章提供虚假材料注册登记的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3、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同意设立白城分公司,并给顾明章提供了设立分公司的应有材料,且收取了白城分公司的管理费为由,认为白城分公司不应由其撤销,可自行注销,是对法律的曲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白城市工商局行政管理辩称,1、上诉人称顾明章使用了私自伪造的公章办理登记申请,但上诉人至今没有出具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备案于被上诉人处办理白城分公司的印鉴为伪造。故被上诉人不能据此撤销白城分公司的注册登记。2、上诉人对白城分公司的设立是同意和认可的,在白城分公司设立后收取了两年管理费,也未对白城分公司在白城的多项工程提出过异议。直到白城分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由上诉人承担白城分公司债务时才引发了伪造印鉴的说法。故被上诉人不予撤销白城分公司。3、被上诉人在白城分公司登记行为中无过错,不撤销该公司是为了使众多债权人正当权利得到保护。4、由于白城分公司2010年、2012年未参加年检,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吊销了白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诉人认为所同意设立的白城分公司设立时提供材料不真实或无存在必要,可自行申请注销,而不应要求行政撤销。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向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要求撤销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时,需要对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责人顾明章进行调查是必要的,由于顾明章未找到,相关的事实得不到确认,被上诉人仍在调查中。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0元,由上诉人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任秀霞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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