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仁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集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文举,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集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洪剑,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集安市。
上诉人李仁成、李文举、李洪剑因与通化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立行初字第 1 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李仁成、李文举、李洪剑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出诉讼期间为由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是错误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原审法院认定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签收了上诉人的邮寄材料,但是没有认定负责行政复议的法制机构何时收到的该复议申请材料,因为市政府的职能机构是很多的,移交到“负责复议的法制机构”是需要一个时间差的,即便没有时间差,那原审法院的认定“将通化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资料与负责行政复议的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资料混为一谈”也是错误的。这是基于法律的错误理解必然导致的对事实上的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或亲自提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通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签收了上诉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李仁成、李文举、李洪剑于2015年5月26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通化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李仁成、李文举、李洪剑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