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与通榆县人民政府、贾国华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5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行终字第10号

王艳与通榆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

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196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龙生,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剑峰,通榆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国华,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人通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榆县政府)、贾国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被上诉人通榆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龙生、翟剑峰,被上诉人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定:2011年11月15日,通榆县政府为张忠财颁发的吉房权通字第00019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标明所有权人为张忠财单独所有,王艳不是房屋共有人。通榆县政府依据买卖双方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王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王艳起诉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王艳的起诉。

王艳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张忠财1984年登记结婚,争议房屋是上诉人夫妻自建于2010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并未约定是张忠财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争议房屋是上诉人与张忠财的夫妻共有财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而本案争议房屋有两个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认为通榆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通榆县政府辩称:1、为张忠财办理产权证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与张忠财是夫妻关系是民事案件处理范围。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贾国华辩称:与通榆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艳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王艳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提供了三份证据。1、通榆县边昭镇佟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载明王艳在1984年11月12日与张忠财登记结婚。2、通榆县公安局边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艳与张忠财是夫妻关系。3、户口本。户主张忠财,妻子王艳。被上诉人通榆县政府与第三人贾国华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艳起诉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通榆县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审判长  杨晓静

审判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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