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行终字第14号
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与牛磊、张桂云社保
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原,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丹,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磊,女,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丽敏,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云,女,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丽敏,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白城社保局)因社保行政给付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城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张海原、刘志丹,被上诉人张桂云及牛磊、张桂云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1日17时许,牛磊父亲、张桂云丈夫牛亚军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文化路光明街路口处,与温洪波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牛亚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温洪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亚军无责任。2013年12月13日,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牛亚军是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已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4月9日,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白人社工亡认字【2014】3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牛亚军因工死亡。牛磊、张桂云向白城社保局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白城社保局认为第三人已进行了民事赔偿,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故牛磊、张桂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白城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牛磊、张桂云对白城社保局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没有异议,同意按该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原审法院认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亡的,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白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牛亚军认定为因工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牛磊、张桂云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白城社保局应按其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牛亚军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91,300.00元,丧葬补助金12,685.50元两项合计503,985.50元。
白城社保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作出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不具有溯及力,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在本案中不适用。4、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5、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牛磊、张桂云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已经将赔偿款打入单位账户,后又将款项追回。二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索要,上诉人一直未予答复,拒绝出具决定书。在久拖不决的情况下,洮北区法院才同意立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白城社保局是否应当给付二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被上诉人是于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白人社工亡认字【2014】3号工亡认定决定书之日即2014年4月9日之后,才得知上诉人白城社保局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白城社保局并未向二被上诉人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关于上诉人不予支付二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没有对工亡职工近亲属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做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亡事故的,工亡职工的近亲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请求第三人给予民事赔偿。上诉人白城社保局以第三人已对二被上诉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赔偿金额高于上诉人应支付的金额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白城市社会医疗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姚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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