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江与白城市人民政府、白城市交通局、洮北区交通局土地征用补偿行政诉讼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江,男,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谢江因与白城市人民政府、白城市交通局、洮北区交通局土地征用补偿行政诉讼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谢江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因给付占地补偿款一案将白城市人民政府、白城市交通局、洮北区交通局诉至法院,并依法申请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跨行政区域法庭审理该案,但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为由,下达(2015)白行立初字第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上诉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珲乌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占用上诉人土地9311平方米(林地5538平方米、旱地3773平方米)。其中地上物有20多年的杨树141棵,应付损失49350元,青苗损失费10564.40元,应给付征地补偿款32970251元,总计应给付33030165元。白城市人民政府、白城市交通局、洮北区交通局不按标准补偿,仅同意给上诉人10几万元的占地补偿款,远不够补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为了维权,向白城市政府申请裁决,后不服白城市政府作出的白政行裁字[2014]1号裁决书,又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白城市人民政府认识到其裁决的错误,又下达白政行裁字[2015]1号行政裁决书,撤销了原白政行裁字[2014]1号裁决书。上诉人为维权多次到北京上访,产生了巨额的出行费。因给付的补偿款过低,上诉人在未在征地补偿协议上签字,未领过一分钱的补偿款的情况下反而损失1万多元,粮食补贴也被扣了五年。即便按现在的补偿标准给付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也少种了五年地,地上物也少收益五年。白城市人民政府、白城市交通局、洮北区交通局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5)白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并指派跨行政区域法庭审理该案。判令白城市人民政府、白城市交通局、洮北区交通局按新的补偿标准给付上诉人9311平方米征地补偿款32970251元、141棵杨树补偿款49350元、青苗损失费10564.4元,共计33030165元;2、给付上诉人出行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万元;3、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民事诉讼的诉讼费、评估费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谢江以珲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白城市人民政府、白城市交通局、洮北区交通局对于其被征土地、地上物及青苗的补偿标准过低,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由,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要求按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上诉人谢江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应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再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如对于人民政府的裁决行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谢江虽曾以给予其被征土地补偿适用标准过低为由,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裁决,白城市人民政府也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白政行裁字〔2014〕1号行政裁决书,维持了原征收补偿额度。谢江不服该裁决,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吉林省人民政府向白城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吉政复通地字〔2015〕1号拟撤销通知书,认为白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不齐全。白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白政行决字〔2015〕1号行政决定书,自行撤销了白政行裁字〔2014〕1号行政裁决。直至上诉人起诉时,白城市人民政府未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因此,上诉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未经行政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案件起诉条件,原审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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