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梁若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5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行终字第13号

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梁若楠社会保障

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广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晓明,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若楠,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义,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吉林镇赉第一粮食收储库。

法定代表人段宝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桂伟,吉林镇赉第一粮食收储库职员。

原审原告梁若楠诉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白洮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梁福安是由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吉林镇赉第一粮食收储库),从事库内机动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3月17日下午4:20分左右,梁福安是在粮食倒运工作结束后,将所驾驶的机动车开回车库内,回办公室休息换衣服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第三人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亡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为梁福安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梁福安作为司机的工作岗位就是机动车上的理由没有依据。故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了被告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白人社工亡认字(2014)9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上诉人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1、梁福安是在吉林镇赉第一粮食收储库库区内粮食倒运工作结束后,回办公室休息换衣服时,突然发病,送往镇赉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7日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不予认定吉林镇赉第一粮食收储库职工梁福安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两条的主要区别是:工伤事故是指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而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是指在工作岗位。两者是有严格的界定和区分的,一个是工作场所内,另一个是工作岗位,不能曲解。没有任何政策规定或解释机动车司机在办公室休息换衣服可视同工作岗位。我局对梁福安一案是严格依法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认的,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白人社工亡认字(2014)9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

被上诉人梁若楠辩称,工作岗位就是在工作场所范围内。梁福安到休息室换衣服是工作的延续,梁福安属因工死亡。上诉人认为工作岗位就应该在机动车上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综上,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白城市吉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吉林镇赉第一粮食收储库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白人社工亡认字(2014)9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是否合法。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不再复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梁福安回办公室换衣服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而梁福安的工作岗位应在其驾驶的机动车上为由不予认定其因工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白人社工亡认字(2014)9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0元,由上诉人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静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裴晓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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