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行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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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程序:
知识产权: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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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文书王宝义与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义,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于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王宝义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洮南市执法局)规划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4日,王宝义在洮南市长白公路西侧,香锅人家饭店南胡同内40米处,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围墙。2014年6月4日,洮南市执法局在检查时发现并予以立案。2014年6月6日,洮南市执法局对王宝义下发了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王宝义未能停止建设。2014年6月10,洮南市执法局对王宝义送达洮行政限决字(2014)第153号限期拆除行政决定书。王宝义不服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宝义未能取得洮南市城市规划部门许可情况下私自建设围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洮南市执法局给予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宝义在诉讼中所提洮南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未能进行听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已明确载明“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且洮南市执法局在庭审中的辩解“洮南市执法局所作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决定,而是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相关规定所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决定”,由此洮南市执法局在本案程序上的操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洮行政限决字(2014)第153号限期拆除行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宝义承担。
王宝义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本案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决定,不是行政强制措施,洮南市执法局处罚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履行听证程序。(二) 上诉人是维修围墙行为,不是未经审批修建围墙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限期拆除行政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洮南市执法局作出的洮行政限决字(2014)第153号限期拆除行政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而本案中,洮南市执法局对王宝义修建围墙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并未予以查明。因此洮南市执法局对王宝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予以维持,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洮行政限决字(2014)第153号限期拆除行政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00元,由被上诉人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静
审判员 孙兆斌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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