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志刚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5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行终字第23号

隋志刚与被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

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志刚,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幸福街道十一委八组。

委托代理人隋占华(上诉人之父),男,1946年5月2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街道十二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张玉芝(上诉人之母),女,1946年5月1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海江,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法制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贵峰,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徳争,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白城市糖酒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李铁,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隋志刚因诉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白洮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占华、张玉芝,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海江、张贵峰,被上诉人程德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6日8时许,原告在白城市糖酒公司院内租用的车库前小便,与同在该院内经营涂料厂的第三人发生口角,相互殴打,造成各自人身伤害。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白城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白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白公洮(光)决字(2014)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殴打,造成各自人身伤害的事实。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已给予重新鉴定,依据相关规定再次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隋志刚上诉称,1、隋志刚是在自家车库门前小便时,程德争在自家的库房监控中看到后手持木棒将随志刚的头部打伤,隋志刚并未伤及程德争的身体。2、(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66号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隐瞒了隋志刚9厘米长伤口的伤情,是虚假鉴定,而且违反了司法鉴定有关规定,鉴定书只有一人签字。3、程德争左脚崴伤是自伤与隋志刚无关,(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61号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对程德争头部伤情未做鉴定。综上,上诉人认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对隋志刚作出的处罚较重,对程德争处罚较轻。请求对二人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白公洮(光)决字(2014)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辩称,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是根据案发时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双方伤情的诊断、鉴定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隋志刚的处罚并不是针对程德争的脚伤而定。我局的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该案涉案人员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本案应根据事发时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为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德争辩称,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对该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隋志刚的处罚正确。其他意见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的意见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白公洮(光)决字(2014)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8时许,上诉人隋志刚在白城市糖酒公司院内租用的车库前小便,与同在该院内经营涂料厂的被上诉人程德争发生口角,相互殴打,造成各自人身伤害。经(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66号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认定,隋志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白城中医院诊断程德争左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白洮)公经(司法)鉴(损伤)字【2014】061号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认定,程德争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24日,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对隋志刚和程德争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上诉人不服,向白城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白城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决定。隋志刚仍不服,于2014年10月23日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上诉人认为根据医院诊断自己损伤程度应为轻伤,提出了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3月18日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白)公鉴(伤检)字(2015)19号鉴定文书,结论为上诉人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履行了法定程序,通知隋志刚重新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诉人已在通知书上签字。同时告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申请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提供的对隋志刚、程德争、潘玉娥、李慧兴等人的询问笔录,鉴定机构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医院诊断等相关证实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隋志刚与被上诉人程德争相互殴打造成各自人身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上诉称自己没有伤及程德争身体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66号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061号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白)公鉴(伤检)字(2015)19号鉴定文书,是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是虚假鉴定,而且违反了司法鉴定有关规定,鉴定书只有一人签字,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再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对隋志刚、程德争作出白公洮(光)决字(2014)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0元,由上诉人隋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任秀霞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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