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冶,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
上诉人田冶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田冶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不服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3年10月25日以邮寄形式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26日签收该邮件。截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吉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提起的复议申请未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超过最长90天的法定复议期限未作出复议决定,不履行复议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持续到现在,已经构成违法。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确认吉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提起的复议申请未作出行政行为违法。2、吉林省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也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应视为吉林省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但是吉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行为明显不当,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吉林省人民政府在60日内针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行为。3、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立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未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原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持续到2020年,依然负有履行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的职责;作出复议决定但未告知相对人诉权,相对人有二年的诉期,而拒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危害性是超过作出复议决定但未告知相对人诉权的行为,如果上诉人只有复议期届满之日六个月的诉权,无异于纵容复议机关行政不作为,出现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但仅因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当事人便拥有两年的诉讼时间,而如果复议机关不履行复议职责,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仅有六个月诉讼时间的尴尬局面,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因此,上诉人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确认吉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提起的复议申请未作出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吉林省人民政府在60日内针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行为;3、撤销(2015)长行立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田冶不服吉林省财政厅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13年10月25日以邮寄形式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26日签收该邮件。因此,上诉人如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应于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裁判结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