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行终字第12号
文书信息文书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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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种类:
案件类型:
审判程序:
知识产权: 是 否
立案年份:
裁判日期:
承办人:
承办庭室:
原始文书王艳与通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
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1964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佐义,通榆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树林,通榆县边昭镇国土资源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国华,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人通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榆县政府)、贾国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被上诉人通榆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佐义、焦树林,被上诉人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定:第三人因购买房屋而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通榆县政府应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第三人与张忠财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王艳的合法权益。王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而属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王艳起诉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王艳的起诉。
王艳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张忠财1984年登记结婚,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夫妻自建于2010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并未约定是张忠财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争议房屋是上诉人与张忠财的夫妻共有财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而本案争议房屋有两个所有权证,登记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基于该房屋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是夫妻共同使用,上诉人认为通榆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通榆县政府辩称:1、为贾国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合法、程序合法。2、上诉人主张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贾国华辩称:与通榆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艳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王艳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提供了三份证据。1、通榆县边昭镇佟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载明王艳在1984年11月12日与张忠财登记结婚。2、通榆县公安局边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艳与张忠财是夫妻关系。3、户口本。户主张忠财,妻子王艳。被上诉人通榆县政府与第三人贾国华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艳起诉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通榆县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姚 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晶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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