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行终字第21号
孟宪勇与通榆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
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勇,男,194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八面乡荣华村三社。
委托代理人:巩诗园,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臣,通榆县八面乡农经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凤权,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在通榆县八面乡荣华村三社。
委托代理人张文东,男,吉林张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宪勇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4年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5月20日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增加承包费、领取粮食补贴、返还农村土地承包书即(2010)通法鸿民初字地119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农地承包权(2004)第120601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质证后发表了质证意见,由此充分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6个月。对于原告认为(2010)通法鸿民初字地119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检察机关抗诉后,已经再审,诉讼中原告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裁定驳回原告孟宪勇的起诉。
上诉人孟宪勇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正确。原告是1998年将自己的5间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附带转包15.9亩耕地。本案适用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20年期的规定。被告连房带地同时买卖,不存在实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继续审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通榆县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发放的(2004)第120601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查,上诉人从2010年6月2日就已经知道通榆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4月28 日,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2年的期限。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已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20年期的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50.00元由上诉人孟宪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任秀霞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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