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四西行立字第9号
起诉人李艳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
本院收到起诉人李艳平的起诉状,其诉称:原告因合法的营业房屋被强拆,无奈进京上访,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进京,向武警问路,武警把原告送到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进行训诫,转送到久敬庄收容,当夜又拉到省公安厅,于31日由公安厅押送回四平公安局,公安局给予拘留十日处罚,原告对此不服,特提出告诉,理由如下:一、被告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2项,原告在北京市受到了训诫,说明原告的行为尚未达到治安处罚的程度,说明程度轻微,原告认为对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应当是属地管辖原则,本案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进行了训诫,并未决定予以治安处罚,被告未告知依据什么法律、哪条、哪款对原告去北京的行为作出治安处罚,被告的处罚决定违背法定原则;二、被告执行治安处罚程序违法,被告未向原告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违背《治安处罚法》第94条和第107条的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四公(直)决字[2012]第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2年3月31日对起诉人李艳平作出四公(直)决字[2012]第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本案的有效起诉期限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本案的起诉人李艳平直至2015年6月11日才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故起诉人李艳平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艳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程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周晓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