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规划局与谢小军规划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4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白行终字第19号

白城市规划局与谢小军规划行政处罚

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马冬竹,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岩,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军,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上诉人白城市规划局因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白城市规划局于2014年3月27日对谢小军作出白规罚字(2014)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小军在瑞光北街,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其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的处罚。被告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认定的原告的违法建筑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在被告处理过程中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未收到任何文书,被告未合法送达,剥夺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且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另原告的房屋已全部被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事先告知原告,以保障原告及时了解行政处罚的内容,可以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权。本案被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采取张贴的方式进行告知,但原告提出并未收到该告知书,不能认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却在涉诉房屋上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亦属于未以合法方式进行有效送达。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故判决确认被告白城市规划局作出的白规罚字(2014)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上诉人白城市规划局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因被上诉人不在涉诉房屋处居住而无法直接送达,上诉人无法查明被上诉人的下落也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被上诉人在行政诉状中自认其是在2014年7月14日才发现房屋被拆除的,这说明了被上诉人未在涉诉房屋居住下落不明而上诉人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事实。上诉人以公证留置的方式将处罚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属于合法方式的送达。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小军辩称,1、被拆除房屋是库房,一直未住人。上诉人所述在该房屋上贴告知书等文书我没有看到。2、被拆除房屋大门和墙上都贴了我的联系电话,但上诉人拆除房屋前没有通知我。3、上诉人称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公证送达这种方式。4、我的房屋不是临时建筑,也不是违法建筑,更没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作出的白规罚字(2014)第3002号处罚决定无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白城市规划局作出的白规罚字(2014)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复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城市规划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张贴在被拆除房屋上的行为,不能证明已向谢小军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对谢小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一审确认白城市规划局作出的白规罚字(2014)第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0元由上诉人白城市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任秀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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