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维奇与大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4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白行终字第6号

原始文书杜维奇与大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

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维奇,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洪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天峰,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维奇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安房管局)、孙天峰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安联社)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孙启庆与翟淑敏系夫妻关系,孙启庆、翟淑敏与孙天峰系父子、母子关系。孙启庆于2011年2月身故。2010年6月18日孙天峰登记结婚。2007年大安房管局将51888、5188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孙天峰名下,并为大安联社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2008年、2009年孙启庆、翟淑敏先后在杜维奇处借款,逾期未还。杜维奇诉至大安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大安民初字第523、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翟淑敏偿还杜维奇欠款及利息。该院又作出(2010)大安民初字第523-1、523-2、524-1、524-2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51888、51889号房屋产权。第三人孙天峰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大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解除了财产保全。杜维奇不服,以大安房产局为孙天峰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大安房产局为孙天峰核发的51888、51889号房屋所有权证。在重审诉讼中,重审法院向杜维奇释明,是否就其主张的孙启庆夫妇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杜维奇不同意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杜维奇以孙启庆夫妇欠其借款、逃避债务将争议房屋登记在其子孙天峰名下为由,要求撤销大安房产局为孙天峰核发的51888、51889号房屋所有权证。而是否构成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杜维奇拥有的是对孙天峰父母的债权,不是针对争议房产的相邻权和公平竞争权。杜维奇与该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杜维奇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杜维奇的起诉。

杜维奇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杜维奇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范围,重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是错误的。2、杜维奇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杜维奇为该房屋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其一,杜维奇与孙天峰父母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房屋首次登记之前。其二,杜维奇已将诉争的登记房屋申请财产保全。其三,大安房管局的错误登记行为,阻碍了杜维奇债权实现,帮助孙天峰及其父母共同逃避债务。3、大安房管局为孙天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为大安联社核发他项权利证的行政行为错误。其一,争议房屋登记档案中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相关文件及缴税凭证。发放产权证行政行为错误。其二,孙天峰的初始登记所载明的事实不真实。

大安房管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2、杜维奇不是法律规定的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3、为孙天峰办理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2007年,杜维奇与孙天峰父母的债务关系发生在2009年,登记行为没有侵害杜维奇的利益,不存在帮助逃避债务的行为。4、本案房屋登记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孙天峰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大安联社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裁定。杜维奇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杜维奇应先解决民事纠纷,重审法院已向杜维奇释明,杜维奇不同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颁发他项权利证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他项权利证的取得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维奇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杜维奇作为孙启庆、翟淑敏夫妇的债权人,其与大安房产局为孙启庆、翟淑敏夫妇的儿子孙天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杜维奇主张孙启庆夫妇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但其不同意就其主张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杜维奇要求撤销大安房产局为孙天峰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为大安联社核发的他项权利证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重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杜维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杜维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静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裴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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