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德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姜跃会,住德惠市。
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德惠市东风路102线。
负责人郭玉彬(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姜永成,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涛,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姜跃会诉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跃会,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代理人姜永成、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德惠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N201100137)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回迁给原告一个车库,位于德惠市盛世名家小区C座阴面8号车库,面积为27.11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可是被告至今没有将回迁的车库交付给原告,也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德惠市房屋征收为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N201100137);二、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德惠市盛世名家小区C座阴面8号车库(面积为27.11平方米)交付给原告;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四、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辩称,原告提出的请求,我们认为合同有效应该履行,应由第三方吉林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出的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姜跃会与德惠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现德惠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已解体,其职能由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承接)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德惠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乙方,(2011)第007号征收决定批准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姜跃会就征收补偿安置事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征收区域有:(一)27.11㎡车库。二、货币补偿:(三)临时安置费(过渡期6个月)。三、安置,(一)将被征收人安置在盛世名家小区C座阴面8号车库,建筑面积27.11㎡。(二)产权性质,私有产权27.11㎡。四、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一)甲方如不能按期交付补偿款,按照补偿款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如不能按期交付安置楼,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乙方每月500元临时安置费。安置楼交付日期以回迁通知的日期为准。(二)乙方必须于2012年5月25日前完成搬迁。并交出房屋。原告与被告所签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所建筑的楼房由吉林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按协议约定交出房屋后,被告至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原告房屋的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交付原告房屋的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原告按协议交出房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被告理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交付给原告房屋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跃会与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原德惠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二、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原德惠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交付原告房屋的义务;
三、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将由吉林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德惠市盛世名家小区C座阴面8号车库,建筑面积27.11㎡交付给原告;
四、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原德惠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应支付原告姜跃会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每月500元,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时止;
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跃敏
代理审判员 郭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相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