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振宇诉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24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西行非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

被执行人朱振宇,四平市铁西区芳霏化妆品商店经营者,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朱振宇按四西工商稽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朱振宇商标侵权,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四西工商稽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200ml潘婷64瓶、400ml潘婷26瓶、200ml海飞丝44瓶、400ml海飞丝15瓶、200ml飘柔42瓶、400ml飘柔19瓶;罚款8万元。被执行人收到四西工商稽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四西工商稽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四西工商稽行处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程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周晓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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