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志强等二十人与长春市朝阳区硅谷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2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谢志强,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姜启兵,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永喜,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庆,男,1943年9月29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文莲,女,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延忠,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延臣,男, 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保昌,男, 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特尔,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臣,男, 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仁,男, 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保,男, 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福,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玉,男, 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圆满,男, 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义,男, 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男, 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中,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和,男,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林,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硅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越达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波,长春市朝阳区硅谷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响,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志强等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硅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硅谷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志强等的诉讼代表人谢志强、姜启兵、徐永喜及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硅谷街道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波、李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谢志强等通过长春市大屯邮政局将村务、财务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给硅谷街道办下辖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顺村委会),申请公开自2003年至2014年度村务、财务信息。2014年9月6日谢志强等以同样方式通过长春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超达营业部将被申请人为万顺村委会的申请村务、财物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给硅谷街道办,并有回执为凭。硅谷街道办系2010年1月25日经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朝阳区成立硅谷街道办事处,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管,万顺村隶属硅谷街道办。

原审法院认为,谢志强等申请硅谷街道办公开所辖万顺村自2003年至2014年度村务、财务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要求,应当公开。如硅谷街道办所辖万顺村未公开应当公开的村务、财务信息,硅谷街道办有义务责令、监督公开其相关村务、财务信息。谢志强等认为硅谷街道办不履行责令万顺村公开其相关村务、财务信息法定职责,诉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硅谷街道办在接到谢志强等申请硅谷街道办履行其责令、监督职责的申请后,硅谷街道办拒不答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谢志强等以邮寄方式向硅谷街道办申请,但谢志强申请对象为万顺村委会并非硅谷街道办,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要件。硅谷街道办对谢志强诉讼抗辩理由(一)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予支持,而谢志强请求判令硅谷街道办责令万顺村委会履行村务、财务公开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志强等二十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志强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在的长春市双德乡万顺村委会拒不公开村务、账务,上诉人依据农经发[2011]13号《农业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万顺村委会向上诉人公开相关的村务账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权申请公开相关村务、账务,也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责令公开的法定职责,但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申请对象非被上诉人,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邮寄给被上诉人的《申请函》,请求事项第一条就明确,请求依法责令万顺村委会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村务财务明细,且此致后的单位,也正是本案被上诉人。《申请函》的内容完全明确,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申请对象就是被上诉人,且《申请函》也邮寄给了被上诉人。《申请函》中将万顺村委会列为被申请人,是明确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对象,且文书形式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责令万顺村委会公开2003年至2014年的:本村财务往来、收支情况;本村的债权债务情况;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万顺村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来源、总额、管理、具体发放、使用、分配情况,各批次征地拆迁补偿款的银行转款回执;集体经营支出、村组(社)干部报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卫生费、治安费等管理费支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被上诉人硅谷街道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1.本案行政诉讼的提起缺少必要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主张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但事实上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中被申请人是万顺村委会,并非被上诉人。本案前置程序并未启动,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2.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5日成立后,万顺村委会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村务、财务公开。2007年以后,万顺村委会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使用“农友”财务处理软件,每月自动生成相应信息后,在布告栏中张榜公示一个月。万顺村委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进行村务公开。3.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信息能够公开的均按照规定公开,其余信息因不存在该事实无法公开。4.接到村民要求村务公开的申请,万顺村委会已多次正式回复,经被上诉人调查核实不存在拒不公开的情形。2014年针对万顺村民提出的2000年-2014年间关于村务、财务的20个问题,万顺村委会不仅及时回复,还将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张榜公示。该年度,万顺村委会还受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寄送的谢志强、姜启兵提出的《村务张武信息公开申请书》,亦于2014年7月29日正式回函,告知“每月均以张榜方式公示当月村务、财务信息,严格依法依规办事,不存在申请书中所列未公开事项”,因此万顺村委会根本不存在“不依法公开”、需“责令改正”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6日谢志强以万顺村委会为被申请人,向硅谷街道办邮寄《申请函》,请求硅谷街道办责令万顺村委会公开万顺村的八项村务、财务明细。

本院认为:一、2014年8月4日上诉人谢志强等向万顺村委会邮寄《村务财务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万顺村委会依法公开相关村务、财务信息。因万顺村委会未对上诉人谢志强等的申请给予答复,上诉人谢志强等以万顺村委会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硅谷街道提出申请,请求硅谷街道办责令万顺村委会公开万顺村的八项村务、财务明细。据此,上诉人谢志强等要求硅谷街道办对万顺村委会未依法公开相应信息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管,故其以万顺村委会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谢志强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要件,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即“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硅谷街道办在接到上诉人谢志强的申请后,应当对其反映的事项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处理。上诉人谢志强等要求万顺村委会公开的村务、财务信息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被上诉人硅谷街道办应当责令万顺村委会依法向上诉人谢志强等公开。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谢志强等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硅谷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硅谷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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